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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社会组织募捐活动提供平台服务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民政部、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社会组织募捐活动提供平台服务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社会组织募捐活动提供的平台服务,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1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募捐活动,是指具备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起的募集款物的活动。

具备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公募基金会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并依法获得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四条 为社会组织募捐活动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广播、电视、报刊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为社会组织募捐活动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拟开展募捐的社会组织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和其他能够证明本组织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文件,还应当确保社会组织使用的是本组织的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通过其平台开展募捐活动的社会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募捐事项的真实性、捐赠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社会组织在募捐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民政部门发现批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在募捐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要求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查处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募捐信息的社会组织的相关信息及发布时间。对于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证书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距其在平台的最后一次开展募捐活动不少于两年;对于募捐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距募捐活动完成不少于两年。

民政部和批准社会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查询上述信息的,各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提供。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拟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及时在本平台向公众告知,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社会组织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发起募捐的社会组织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风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对登记的社会组织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信息服务、电信业务开展募捐活动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行业管理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社会组织募捐活动提供的平台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违法违规情形的,由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相关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提请行业管理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行业管理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和违法违规行为协查机制,强化协同监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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